年,河南省濮阳市原工商局为发展地方市场经济,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向社会筹资兴建“XX市场”,濮阳市政府作出会议纪要规定“凡围绕市场需要所搞的公共设施,其建设费用原则上由各商户摊销”。原告刘某某等人等看到公告后,纷纷筹资,向工商局交纳了集资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市场建成后,濮阳市政府向刘某某等15人分别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年,濮阳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将XX市场的商场大棚、商场内办公室等刘某某等人投资的附属配套设施设备认定为国有资产,而不给予刘某某等人补偿。刘某某等人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濮阳市政府未对刘某某等人主张的商场大棚、商场内办公室等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行为违法。市政府不服判决,上诉到河南省高院。
二审中,濮阳市政府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资产的所有权人。2.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诉讼程序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未对征收范围内的资产进行调查、登记和处理等认定事实错误。XX市场的公共设施等建设资金是由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市建行的贷款、向市财政局的借款和当地企业的资助等建设而成,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
美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艳玲在庭审中对其上诉理由进行了一一反驳:1.所有一期房屋的配套设施都是被上诉人集资所建,被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发现上诉人对涉案资产没有调查和处理,一审判决结果和一审诉讼请求本质是一致的,诉讼目的也是一致的。3.上诉人未履行对涉案财产的调查认定和处理,也没有提交对于涉案资产的调查处理的公示文件,更没有保障作为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共有资产补偿权。4、被上诉人没有为筹建共有资产的支付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投资不仅包括房屋,还包括附属配套设施设备。
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刘某某等15人系XX市场商铺的所有权人,且交纳部分集资款,用于附属设施建设。从刘某某等15人一审提供的缴款票据看,有些注明是房款、住房差价款,有些注明为集资款,市政府主张附属设施建设系当地企业资助而非商户集资建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刘某某等15人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个别商户的集资款收条,据此主张XX市场内附属设施全部归其所有,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由于XX市场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尚未结束,当地市政府应对XX市场内综合商场大棚、商场内办公室、菜市场大棚等设施的建设情况、所有权归属重新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公平合理地解决案涉补偿争议。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X)XX行初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濮阳市人民政府将XX市场内综合商场大棚、商场内办公室、菜市场大棚等设施认定为国有资产并作为国有资产补偿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刘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十年代,各地工商局为发展地方经济,向社会集资筹建市场,至今大部分市场都已经面临征收拆迁。但因为每个地区对投资人的定性和权利义务规定不同,征收中产生很多补偿纠纷,不仅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补偿问题,还有市场附属配套设施的归属和补偿纠纷。本案就是对市场赔偿设备补偿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对被征收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共有资产不经过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程序就直接不予补偿肯定是不公平不合法的。
美泰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发现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一定要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